开除-劳动合同法
2020-07-01 18:22作者:堆糖网 294人阅读
简介一、开除 我提几点你可能会关心的东西。 第一:你得签订了合同,试用期长度看签订合同长度来定,一般1年试用两个月; 第二:如果公司以某种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辞退员工,应出具
一、开除
我提几点你可能会关心的东西。 第一:你得签订了合同,试用期长度看签订合同长度来定,一般1年试用两个月; 第二:如果公司以某种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辞退员工,应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如不能,则辞退违法; 第三:试用期工资一般为转正工资的80,如果少了,可以索回; 第四:假如你具备所需的条件,而公司不愿意赔偿,公司对你说,可以打官司,你接受了。在此情况下,如果官司打了一年,你回头可以对公司说,对不起,你还需赔偿我一年的工资,因为打官司期间你在法律上仍属于该公司员工,并且已经转正可以取得转正薪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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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法
最低027元开通文库会员,查看完整内容原发布者微力试卷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法医疗期规定篇一:医疗期标准及医疗期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规则医疗期标准及医疗期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规则作为企业用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法定期间制度之一,医疗期在员工保护与企业管理层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同时,由于法律对医疗期的规定散见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各地方政府、原劳动部颁布的种种规章、条例,不少企业对医疗期标准及医疗期期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则或不甚了解,或存在误区,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和纠纷也日渐增多。针对上述情况,本文对散见于法律文件中的医疗期相关规定作一梳理和归纳.澄清企业对医疗期管理可能产生的种种误区,从而为企业构建自身的医疗期管理规则提供参考。 医疗期标准从法律规定及企业管理上说,医疗期标准主要包括医疗期期限、医疗期待遇和医疗期计算方法三个方面。在讨论每一具体标准前,首先应当明确,这些标准能否由企业通过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形式自主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公示程序,赋予了规章制度对企业与员工双方的管理效力。 同时,该法第3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员工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此.一些企业在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中根据企业的自身特点或员工所在岗位的具体情况对医疗期标准进行了规定或约定。如某企业在《员工手册》中规定,”本企业员工统一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员工医疗期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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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辞退和开除有什么区别
实际上公务员法就有很明确的答复 辞退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处分,仅仅是认为某人不适宜继续担任公职工作或因他原因不能再继续工作的,可以予以辞退,实际上是为了保证不虚占职位的一种措施,辞退是需要付给相应的补偿金的。 而开除和撤职是处分形式,是对违反了公务员法有关规定或其他相关政策法规或工作失职等原因造成恶劣影响的一种处分,开除是开除公职,并且会以处分的形式记录在案的,当然也不可能有相应补偿。而撤职则是比开除要轻的处分形式,仅仅撤销职务,但尚不开除公职,也是要记录入档案的。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号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号)已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年7月24日印发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条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 (四)《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 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退决定。 第七条被辞退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辞退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二条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后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五条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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